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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1年1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上杭县南阳镇南岭村凹子背路17-1号钟某甲家门口见其妻被钟某乙辱骂殴打,遂与钟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某某持刀捅伤钟某乙的左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钟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尖刀一把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甲、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持械故害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激化亦负有责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锦
人民陪审员 傅庚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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