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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韭菜园澳联西饼店门口使用医用镊子对一名女性实施扒窃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昆明铁路公案处乘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镊子一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的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开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分别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的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
二、随案移交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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