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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刷卡消费,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未归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47091.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
2、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5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刷卡消费,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未归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4934.7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催收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孔某某、郑某某、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至今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人民币47091.47元;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人民币249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华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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