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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国家电网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兰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F3028C号轿车沿国道205线上杭县才溪镇方向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442KM+640M(才溪镇大贵村路段)时碰撞从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江晓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湘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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