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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刑)、刘某戊、刘某巳、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杭县白砂镇岭背村村民被河北省路桥集团公司蛟城高速公路施工队工人欺负为由,持刀、木棍、铁棍等工具到河北省路桥集团公司蛟城高速公路路基二队队部(上杭县白砂镇岭背村水口),无视公安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丁等人手持木棍打砸停放在工棚边的陕汽卸重卡车,被告人刘某甲手持木棍打砸用石棉瓦做的围栏,刘某丙等人对工棚内其他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等人砸坏停放在队部(华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之后,刘某丙手持木棍到河北省路桥集团公司蛟城高速公路项目部,将项目部的队旗损毁,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等人对项目部办公大楼一楼办公室的卷闸门及玻璃门进行打砸,卷闸门被砸开后,被告人刘某乙冲进办公室打砸仪器。当刘某丙与刘某戊发现对面住宅(吴某某家)有人在拍照后,刘某丙与刘某戊又冲到吴某某家,刘某戊将铁门踢开,刘某丙等人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冲进住宅,手持木棍、铁棍等将室内物品砸坏,刘某丙还将项目部用于拍照的数码相机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6189元。
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刘某甲先后到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丁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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