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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F9990B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和平南路、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粮食局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正左转弯掉头由肖某驾驶的闽FKS39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肖某及其摩托车上乘坐的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肖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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