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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绰号巴西),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5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为陈某某(已判刑)在武平县武东乡与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交界处几个村庄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赌场外围指挥车辆停放并记车牌长达20余天,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巴某在赌场上维持秩序达10余天,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在赌场外围望风3天,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巴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和9月3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上杭县公安局、武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武平县公安局武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刑初字第343、435号、(2014)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邱乙、蓝某某、丘某某等人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己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林某某、巴某、邱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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