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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丙,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杭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丘某某与游某丁驾驶微型货车将游某丁之前所卖的一块石头运回上杭县游氏祖祠,因村民怀疑之前放置在祖祠门口的一对石狮子被盗系游某丁所为,当丘某某与游某丁卸下车上石头欲将车开走时,遭到村民围堵并要求丘某某交出车钥匙,丘某某拒绝,被告人游某乙便上前抢丘某某手中的钥匙,被告人游某甲朝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其摔倒,后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用脚踢打丘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与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游某丁、游喜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铭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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