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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本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将本案移送上杭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或取现,至2011年8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6893.64元后未再还款。被告人陈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6584.06元。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的交易流水查询记录、催收记录、收据等书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晓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翔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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