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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农贸市场其经营的鸡鸭脱毛屠宰摊点使用松香对鸡鸭等部分家禽牲畜进行脱毛后销售给他人,并使用松香为他人提供的家禽牲畜进行脱毛加工,后于2014年8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提取的黑色固体物的主要成分是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丘某某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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