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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在上杭县蛟洋镇丰年村郭屋组自家门口的村道上与郭某甲、华某甲夫妇因皮卡车被刮坏一事发生争吵,后引发郭某某与郭某甲互殴,被告人华某某与华某甲互殴,后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与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激化亦负有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与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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