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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FNM275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琴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上杭二中路段时与对向由乐某某驾驶的闽FPV6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蔡付才的证言,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26.73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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