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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后于2014年5月29日在家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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