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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FMU106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从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出发回丰年村,在丰年村郭屋路时刮碰到郭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闽FBM910号皮卡车。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华某某、郭某甲、华某甲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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