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杭检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丙在上杭县南阳镇新联村罗某某家中,因经济纠纷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与黄某丙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在罗某某家门口再次互殴,致黄某丙左、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黄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戊、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