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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泉州市,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紫金路上杭县紫金大酒店旁路段时,碰撞由路右往路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重伤经送上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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