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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稔田镇集镇往稔田镇大湖村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9线273KM+100M(稔田镇官田村路段)时碰撞丘某某停放在路右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丘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杭县公安局稔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丘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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