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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旧房一楼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A粉、B粉和无根豆芽素,并将绿豆芽销售给他人,后于2014年8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提取绿豆芽样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样品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A粉二十五袋、B粉八袋、无根豆芽素二十九支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害、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交的A粉二十五袋、B粉八袋、无根豆芽素二十九支,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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