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锦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游慧,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锦红、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三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途经上杭县紫金小区大门对面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陈某某(女,73岁,上杭县人),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