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与上杭县阳光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起亚牌小轿车,后将车开到武平县城,向他人虚构该车系其抵债所得并欲转让该车的事实,并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钟某甲签订该车转让合同后收取首期转让款人民币15000元。阳光租车行曾多次催促被告人钟某某还车,但被告人钟某某均谎称需继续租用,后关闭手机潜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租车合同、车辆转让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官某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25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属初犯、涉案的车辆已归还失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钟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