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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13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中午,林甲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后在上杭县金山商业城胡某某经营的茶叶店门口殴打林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元气小猴”休闲吧时打电话叫林甲到休闲吧,要求林甲向其赔礼道歉。林甲到休闲吧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木工刀在休闲吧门口将林甲刺伤。经鉴定,林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乙、黄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甲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纠纷的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木工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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