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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峰光牌助力车途经上杭县中都镇睦邻村村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7mg/100ml,该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收据等书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5.07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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