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FX093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城往旧县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G2460K+900M处(旧县镇水东村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对向由赖某某驾驶的闽FW68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赖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赖某甲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江晓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湘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