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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杭县蓝溪镇梅永村其经营的“小丘鸡鸭店”对鸭子进行脱毛加工过程中,使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进行脱毛,同时销售使用松香脱毛的鸭子,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蓝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某、范某某、丘某某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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