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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32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
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生。
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在此过程中长期在外务工,常不回家,也不和家人联系,不照看小孩,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新溪乡龙尾洲村民委员会、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姚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3年春节以来就外出打工,不在村里居住。
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证明,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朱某婵,于2008年9月8日生育男孩朱某豪。2013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渝水区新溪乡龙舟村民委员会及渝水公安分局姚圩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因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综合全案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航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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