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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钱某某,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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