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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龚某某,男,1972年9月3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6年1月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爱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新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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