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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郭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被告姐夫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9日儿子出生,取名郭某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被告长期在其父母家生活居住,夫妻经济也相互独立。结婚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被告并没有长期居住在父母家,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才提出离婚的,双方有感情基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被告姐夫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和儿子一起搬离家并租房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虽然近来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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