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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3月17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
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秋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从家庭开店以后,因原告与其他男人存在暧昧关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使其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生育女儿陈某,1996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4年9月19日生育男孩陈X。2000年以后,因家庭开店,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夫妻之间产生隔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历经3年,并未婚生育,证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又生育了一男孩;因家庭开店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使夫妻重归于好。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新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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