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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861号
原告邓某,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江西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某,男,1971年1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泉仔、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简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撤回对被告简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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