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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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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8号
原告任某。
被告廖某甲。
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廖欣欣;××××年××月××日生女儿廖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廖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及崇仁县桃源乡桃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结婚20余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二女一儿。2004年,被告在上海打工出了车祸,身体受到伤害,两人感情没有松动,也没有离婚迹象。2、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虐待她不是事实,自从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再也没有见到过原告。3、原告曾向被告父亲12000元,没用于家庭开支。4、因被告是伤残七级,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5、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4年受伤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从小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欣欣;××××年××月××日生育次女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丙。廖欣欣及廖某乙均已成家,廖某丙现在外打工。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家不做事,双方为此发生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此后并未有所改善,仍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女儿的聘礼8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廖安邦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年××月××日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构成事实婚姻。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未得到丝毫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女儿聘礼8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1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由原、被告各偿还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所欠被告父亲廖安邦的债务12000元,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各偿还6000元。
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开平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人民陪审员 曾 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黄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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