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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8号(2)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女儿的聘礼8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廖安邦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年××月××日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构成事实婚姻。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未得到丝毫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女儿聘礼8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1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由原、被告各偿还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所欠被告父亲廖安邦的债务12000元,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甲各偿还6000元。
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开平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人民陪审员  曾 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黄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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