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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贵芳,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涂某一,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就提出跟被告分手,被告好酒好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仍然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小孩涂某一,原告要承担建房的一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4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3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涂某一。2012原、被告在黎圩镇后畲村涂家组建有一栋24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价值17万元,因建房欠债9万元。婚后因被告喜欢喝酒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涂某一,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龚某某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9万,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后的余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涂某一由被告涂某某抚养,由原告龚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涂某某小孩抚养费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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