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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826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东乡县。
被告丁某某,男,住东乡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马某一。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未有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务正业,不负责任,至今半年也联系不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某对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对家庭不够尽责,表示愿意改过,请求给其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马某一。2014年4月12日被告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3月回来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取得原告谅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占圩镇东观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实。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够尽责,外出务工又无联系,双方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多体谅和关心原告及小孩,安心工作,尽到为人夫和为人父的责任,还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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