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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402号
原告林XX,女。
被告吴XX,男。
原告林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打工期间认识,认识不到三个月二人开始同居,2006年3月6日生一儿子吴X1。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尤其被告没有任何家庭观念,猜忌心强,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名声受损。非但如此,原告对被告的包容和谅解,被告不但不予理解,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1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X1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且儿子眼睛生病了,要做手术需要20000多元,原告要承担儿子的手术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打工期间认识,认识不到三个月二人开始同居,2006年3月6日生一儿子吴X1。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加激了双方矛盾,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因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婚生儿子吴X1现随被告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吴X1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吴X1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以农业收入来维持子女生活,且吴X1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应以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抚养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6000元至吴X1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辩称,儿子吴X1眼睛生病,需要做手术,经查,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1(2006年3月6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6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林XX享有对子女探望权;
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朋旺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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