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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笫807号
原告杨XX,女
被告汪XX,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大富社区493号,身份证号:362531198303103317。
原告杨XX诉被告汪XX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男孩汪X1,2011年3月3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按协议汪X1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之初被告尚能够尽抚养监护之责,但近几年被告完全改变了对儿子的态度,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监护责任,儿子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上小学也不要被告接送,全部是由原告接送抚养,儿子公开表示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并且因儿子的抚养监护权双方已经产生较大矛盾,多次协商无效,甚至闹到公安部门介入调解。故请求变更对儿子汪X1的抚养权,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按原协议给付抚养费。
被告汪XX辩称,与原告离婚后是和原告一起带小孩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我忙于工作,儿子由被告带养,儿子现在连爸爸都不叫;公安的介入是因为在接小孩放学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男孩汪X1,2011年3月3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按协议汪X1由被告汪XX抚养,原、被告离婚之初被告汪XX尚能够尽抚养监护之责,离婚约两个月后,原、被告共同对小孩一起抚养,但不久原、被告又产生矛盾,被告在工厂打工,对小孩的照料较少,基本上由原告一个人带养,婚生小孩汪X1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上小学也不要被告接送,全部是由原告接送抚养,因儿子的抚养监护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效,双方产生较大矛盾,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因接小孩放学,与被告及被告母亲产生激烈冲突,原告报警求助,公安部门介入调解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东乡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小孩汪X1的证词,东乡县荆公小学的证词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依协议婚生男孩汪X1本由被告汪XX抚养,但在被告抚养小孩的过程中,因教育方式、本身工作时间与带养小孩时间的矛盾等,造成小孩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后基本由原告带养小孩,汪X1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男孩汪X1变更由原告杨XX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应付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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