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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盛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次日就打金子,同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20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够,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心眼小、脾气大任性,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3年7月11日起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前,原告还在住院期间,被告在不问病情的情况下,带领10余人到原告家中闹。正月初六,原告在家养病期间,被告又带领20余人到原告家中吵架,后警察到现场处置。无休止的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次日就打金子,同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20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在生育和抚养婚生儿子盛某乙问题上存在分歧发生过争吵,双方亲属之间过发生冲突,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干部以及辖区民警参与过调解。由于双方之间发生三次冲突后,县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形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户口本一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婚前认识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共同经营家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生育以及抚养儿子问题上因沟通不够产生隔阂,从而引发双方亲属间的冲突。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悉心抚养子女,彼此相互照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盛某甲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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