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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尧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
原告尧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国,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某诉称,199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某某年某月在某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苏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在某某中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够,缺乏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嗜赌、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写下保证,承诺收敛脾气,少酗酒等等,故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是其后,被告苏某并未按照保证书上的承诺做到,仍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独立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不会酗酒、赌博,更不存在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苏某甲。某某年某月,双方在某某乡民政所补办了登记结婚,并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在某某中学读书)。2012年8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苏某做出会收敛脾气,少酗酒等保证后,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尧某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家庭人口信息表4份、黎川县某某乡民政所证明1份,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2)黎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1份、调解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女,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生儿次子并共同经营家庭,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尧某因被告苏某时有酗酒、赌博等而与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悉心抚养子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尧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尧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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