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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汉族,江西人。
被告邹某,汉族,江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雇请原告开三个月挂车,双方约定月工资5200元,劳务费合计156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剩余6800元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开挂车。2014年1月27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开车工资计人民币68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案为凭,因被告缺席,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欠付原告劳务费6800的事实。债务应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6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  曾铭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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