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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某,汉族,江西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包某,汉族,江西人。
被告高某,汉族,江西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包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初,
被告包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包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同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16.66‰,每月利息2500元),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按本金总数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通过南昌农商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包某150000元。
庭审时原告特别代理人汪某承认,开庭前几天被告包某给付了原告利息40000元,该利息是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同时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不要求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昌农商银行回单2份和交易详情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因被告缺席,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某为此次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包某作为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包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包某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撤回了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条款,因原告不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关于被告包某在开庭前归还了原告4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的陈述,属于原告自认,该自认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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