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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洪某,汉族,江西人。
被告余某甲,汉族,江西省人。
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和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儿,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时被告不给原告钱也未为原告买过东西。在外打工之际,原告下班后和同事出去玩也被被告加以限制。2014年农历正月因为原告说了的一句“饭做的不好吃,不想吃”,被告的家人便对原告表示不满,而被告没有帮原告求情,致使原告受尽了委屈。于是双方分居至今,除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到过原告娘家一次,双方再没其它交流,分居已长达一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四年之久,生育了小孩,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脾气很好,没有对原告打骂。被告很少给原告费用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工资自己开销,而被告还要抚养女儿,没有多余的钱给供原告消费。至于原告说被告限制原告出去玩根本不是一回事,而是被告出于关心原告身体及安全出发,只是劝原告不要在外面玩太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诸暨打工时认识后恋爱,200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11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以被告赚的钱不上交给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限制原告自由为由,双方时有吵闹。2014年正月原告在与被告家人闹矛盾后回娘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二去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已达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特别是在原告出走后一年来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铭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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