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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涂某,汉族,江西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包某,汉族,江西人。
原告涂某诉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包某向原告涂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4500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因被告缺席,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借
款345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  曾铭善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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