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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袁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修县。
被告:胡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雷和仁,住永修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黎哲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和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8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从生下一男孩后,被告经常赌博。2009年6月,被告曾用剪刀刺伤其左臂。自此其离开被告,并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要求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要求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婚生小孩随其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6万元抚养费(至2026年共12年,以每年5000元计)。原告应退回订婚所花费及2011年原告在传销时汇款,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8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参与传销,同年从传销组织出来后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袁某及婚生小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之父胡某乙表示愿意继续照顾该小孩。
本院认为,维系婚姻的关键是夫妻感情,而维护夫妻感情的关键是双方能够共同面对困难,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起码的联系,对小孩亦缺少关心。原、被告之间客观上缺乏维护夫妻感情的条件,主观上又没有维护夫妻感情的意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之父虽劝说原告,本院亦多次从中调和,但被告本人始终没有真心诚意地挽回原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基本相同,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之父愿意帮助照顾该小孩,为避免因生长环境的改变而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婚生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支付的条件,亦未说明一次性支付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小孩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汇款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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