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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805号(2)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人工引产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其患有乙肝,但是阴性,并没有传染性。
3.证人1位。证明其仅收了1万元彩礼。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质证称:仅凭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引产是由其逼迫所致。对于检验报告,无法证实被检血样系被告血液。对于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存疑。
本院经认证认为,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做了人工引产手术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该手术系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逼迫所致。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仅口头辩称被检血液非马某血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检验报告的合法真实有效性。证人的证言与其在调解中的态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其为流产开支医疗费14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流产误工损失4000元。
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因流产开支护理费1410元。
4.检验报告。证明其患有乙肝,但是阴性,并没有传染性。
反诉被告(原告)陈某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存疑;对证据4的关联性存疑。
本院经认证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马某流产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收入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流产造成了4000元误工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陈某仅口头辩称检测血液非马某的血液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反驳检验报告合法真实性。
反诉原告(被告)马某对精神损失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陈某及其母亲张桂连进行了询问。被告马某对此质证称:彩礼只收了1万,金首饰是收了,小孩是原告的,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组织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风俗在订婚仪式上付给被告彩礼6万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共计人民币17843元)。订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云山卫生院检查得知怀孕,同时乙肝五项显示第一、四、五项为阳性,第二、三项为阴性。原告以被告患有乙肝为由,认为会影响到小孩健康,同时又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人工流产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至起诉日止未登记结婚。被告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第一、五项为阳性,其他三项为阴性。被告因流产、体检等开支医疗费991.1元,护理费1297.5元(15天×86.5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未超过一年且未生育小孩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付给被告现金及金首饰,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未超过一年且未生育小孩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现金及金首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婚约,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故在彩礼返还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因查出乙肝带菌后做人工流产手术,为此被告开支医疗费991.1元、护理费1297.5元和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的开支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及同居生活存在因果联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理应承担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存在,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10000元,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价值17832元)。原告陈某付给被告马某2588.6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629元,原告陈某承担1117元。本案反诉费89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承担74元,反诉被告陈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品
助理审判员  黎哲风
人民陪审员  蔡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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