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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1968年5月1日出生,原住江西省永修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因抢劫被判刑5年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其对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其抚养,但被告要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恳请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日在江西省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不久,互相了解也不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被告于2014年因抢劫被判服刑五年,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开始服刑。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仅不注意与原告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于2014年因抢劫被判刑五年,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对其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服刑,故婚生两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要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甲、婚生男孩徐某乙均随原告黄某生
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1月始每月承担婚生女孩徐某甲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徐某自2015年1月始每月承担婚生男孩徐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以上抚养费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剩余不足一年的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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