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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陈某,男,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正月初四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1月2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哥哥程某某处领养了一名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遂想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修县某自建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另有共同债务包括欠程海兵3万元,欠程娟4.5万元,欠陈冬香4.5万元,欠孔小平1.2万元,欠陈爱忠1万元,欠范明亮7000元,欠张万富2.5万元,欠材料供应商小李7800元,欠电器商5000元,欠水电工小万5000元,欠家具供应商1万元,欠范朝富1.8万元,欠拖砂石运费1.2万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领养小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过矛盾,原告以前从未提过有离婚的想法,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前已经告诉过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修县某自建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另有共同债务包括欠程海兵3万元,欠程娟4.5万元,欠范明亮7000元,欠电器商5000元,欠家具供应商1万元,欠拖砂石运费1.2万元,欠范朝富1.8万元,欠材料供应商小李7800元,欠水电工小万5000元,欠孔小平2千元,其他的被告不知情,亦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武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明确表示承认的有位于永修县某自建房一栋,欠程海兵3万元,欠程娟4.5万元,欠范明亮7000元,欠电器商5000元,欠家具供应商1万元,欠拖砂石运费1.2万元,欠范朝富1.8万元,欠材料供应商小李7800元,欠水电工小万5000元,欠孔小平2千元。对上述被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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