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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27号(2)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正月初四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1月2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哥哥程海兵处领养了一名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遂想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修县某自建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另有共同债务包括欠程海兵3万元,欠程娟4.5万元,欠范明亮7000元,欠电器商5000元,欠家具供应商1万元,欠拖砂石运费1.2万元,欠范朝富1.8万元,欠材料供应商小李7800元,欠水电工小万5000元,欠孔小平2千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两年多时间的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一致认可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应当说双方婚后又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没有生育能力,但其在婚前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且双方婚后已共同领养了一个小孩,因此,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作为其提出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陈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努力,积极化解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法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世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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