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永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郭某,女,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永修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雄、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在四川务工相识并相恋,于2007年1月12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因被告喜欢打牌,原告经常因此与其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且孩子尚小。被告只是在农闲的时候打点小麻将,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表示愿意改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永修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在四川务工相识并相恋,于2007年1月12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而此前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且都一致认可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应当说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郭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并以子女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法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世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海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