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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杨秋金,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永修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永修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魏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魏某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并承诺借款后二、三个月内就归还,但现在分文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此笔借款,并承担自起诉日始到还款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也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缺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李某缺席,但其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魏某个人的赌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于2013年12月26日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经借人魏某,2013.12.26”。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于起诉前催讨未果后,诉来本院。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魏某个人赌债,不属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魏某借款时双方仍系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即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和被告李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依法应由个人偿还或者该笔借款不属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两被告即有义务共同归还此笔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和被告李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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