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5号(2)
限被告魏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向原告袁某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魏某及被告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魏某、被告李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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